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告 胡素惠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茂 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其中7,5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0,00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參照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4日之已可確定之本金及利息為計,金額總計為31,720,8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20,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0萬元)
1
利息
750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4年4月14日
(1+248/365)
5%
62萬9,794.52元
2
利息
2,2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14年4月14日
(354/365)
5%
109萬1,095.89元
小計
172萬890.41元
合計
3,172萬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