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查獲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壹仟伍佰柒拾伍件、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肆佰陸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台中縣○○鎮○○街五十五、五十六號「華裕童裝行」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服飾為業,明知如附件㈠之「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及如附件㈡之「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分別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泳衣、帽子、拖鞋、鞋子等商品,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皮衣、雨衣等商品,並在專用期間,詎其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在前開「華裕童裝行」內,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十四元之價格,向 邱瑞濱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開設之躍林製衣有限公司,購入使用「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成衣,在上址再以每件六十八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向躍林製衣有限公司購入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後,以一成之利潤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一千五百七十五件、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四百六十件。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謝孟馨 於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一千五百七十五件、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四百六十件扣案佐證。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販賣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部份,認該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並無包括衣服在內,在衣服上使用「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自不在商標法保護範圍之內,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包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皮衣、雨衣等商品,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該註冊案原由柏迪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後,移轉登記予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審為前述之認定,容有可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查獲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壹仟伍佰柒拾伍件、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肆佰陸拾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㈡、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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