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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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一五四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免刑,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雖經被告於警訊中否認,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確定免刑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其已知悔悟,痛改前非,有正當職業,且已訂婚,即將結婚,不可能再吸毒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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