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彰化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橋北方約三百公尺之產業道路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但其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謂警方採尿及驗尿程序不嚴謹,其並無吸毒云云,惟查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瓶蓋業經被告捺指印彌封,而彰化縣衛生局依據正常作業程序檢驗處理,已驗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既乏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被採尿及驗尿有何瑕疵,則其空言指摘即難遽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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