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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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親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上訴人之婚生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三月入伍服役,於七十六年三月退伍,因服役地點在台灣本島,假日返家與被上訴人同房,不知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生之女乙○○,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丙○○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乙○○及另一女 林筱琪 均由被上訴人丙○○監護,至八十八年月七月間,因林筱琪行為失序,被上訴人丙○○希望改由上訴人監護,經上訴人追問為何令二女分別監護,被上訴人丙○○始告知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所生,因此,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七月始知悉被上訴人乙○○非自上訴人受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親子鑑定報告、退伍令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被上訴人丙○○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所生。而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丙○○與 盧寬義 所生。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林筱琪,伊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入伍,至七十六年三月間退伍,被上訴人丙○○於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乙○○, 嗣伊 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二女林筱琪、乙○○約定由被上訴人丙○○監護,被上訴人丙○○並與盧寬義結婚。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丙○○向伊告知,於七十三年間,因伊入伍服役,被上訴人丙○○外出工作,結識盧寬義,二人交往年餘後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乙○○非自伊受胎所生,當時被上訴人丙○○恐婚外情曝光,不敢據實以告,因被上訴人乙○○受胎期間,伊與被上訴人丙○○尚有婚姻關係,故戶籍謄本記載伊為其生父。伊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乙○○非自伊受胎所生,自有必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婚生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伊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外情與盧寬義發生性關係所生,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伊始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所自認,且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及盧寬義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鑑定,經DNA位點分折結果,可以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親子關係,不能排除盧寬義與被上訴人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又被上訴人乙○○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三月入伍服役,至七十六年六月退伍,亦有退伍令在卷足證。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仍於假日返家與被上訴人丙○○同房,被上訴人丙○○因恐婚外情曝光,顯未告知與盧寬義發生性關係之事,上訴人自不知被上訴人丙○○非自其受胎所生,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上訴人乙○○監護之事始告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供明在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夫雖知悉子女之出生,往往不知非自其本身受胎所生者,於子女出生後成長過程中,始獲知非自己之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期間,又自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內,通常為時已晚,無法再提起確認訴訟,對夫顯不公平,且親子關係影響財產繼承、扶養權利義務等。因此,該項規定應擴張解釋為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起算,即夫自知悉子女非己所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 林菊枝 著親屬法新論第二一○頁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乙○○非其所生,於同年八月提起,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顯未逾一年期間,從而,上訴人起訴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丙○○所生之被上訴人乙○○之婚生父女關係,自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已逾十餘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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