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現仍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六時許,在台中港碼頭邊拾獲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四五型手槍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認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詳如后述)。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之罪,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為據。然查,前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鑑驗方法欄記載;「性能檢驗法」;「鑑驗情形」欄記載:「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材質,惟彈室部分仍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而依該鑑驗通知書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三、槍枝殺傷力說明記載:「㈠送驗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爆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驗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隱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㈢依據警政署八十年元月二十二日召開研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法界提議,上述送鑑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鑑定單位不予認定,謹提供上述實驗數據或結果,供司法機關偵審之參考」等語(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則扣案槍枝既僅經由「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機械性能,而未予實際測試,尚難以鑑驗單位對同型式同材質槍枝之統案實驗,推認本件扣案槍枝亦具殺傷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疏未詳查,判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欠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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