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四時許,丁○○因不滿甲○○於其住院期間未幫忙照料,遂帶同二人所生之女兒 方君 如前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理論,然未遭理會。其間因猛按門鈴及叫喊甲○○開門聲音過大,雖經鄰居報案,並由警員前往處理,及警員離去後,丁○○仍留在原處,迨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丁○○因甲○○遲未與理會,遂憤而自庭院圍牆外抓取木棍及鐵管往庭院裏丟,適甲○○之母丙○○因庭院發出聲響而出外查看,遭丁○○所擲之黑色鐵管擊中,致丙○○受有左顴部瘀血五Ⅹ五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原審法院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見狀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丁○○身上揮去,致丁○○受有左側眼眶外側瘀青血腫1Ⅹ2公分、右膝內側瘀青血腫2Ⅹ2公分,左肩膀後側瘀青血腫3Ⅹ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傷丁○○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方君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丁○○人當日前來騷擾及傷害到伊母親,伊才出手,伊係出於防衛性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丁○○引起,然被告係見丁○○傷害被告母親後,氣岔不平,進而毆傷丁○○,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又被告既有毆打丁○○之行為,縱渠間之爭端係肇因於丁○○之過錯,亦僅係犯罪動機之量刑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罪責。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見丁○○傷害被告母親後,氣岔不平,始毆傷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丁○○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係因告訴人丁○○毆打其母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係見丁○○傷害被告母親後,氣岔不平,進而毆傷丁○○,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已如前述,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邱顯祥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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