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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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不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被告為外籍新娘,婚後兩造因語言不通,文化習慣不同,互動不佳,再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之情,日後當無復合之可能,亦即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炎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蔡炎聰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問:被告何時離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我送她去機場我幫她買了來回票但是她就沒有再回來過了,而且也找不到她。」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出境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入境台灣,惟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境,即未曾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0七二九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法條所示,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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