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服兵役期間逃亡,為軍法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而停役。詎丙○○仍不知悔改,於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辦理九十一年度臨時召集回役案時,其臨時召集令由其設籍之戶長甲○○收受後,轉達丙○○之父丁○○,再由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轉告丙○○,而丙○○明知其接受臨時召集,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前往陸軍第六軍團龍岩營區報到,將剩餘之役期服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往桃園六軍團後備軍人點召處報到,無正當理由,已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述得知其受臨時召集,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往指定營區報到,卻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前往報到之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案之承辦人乙○○證述有將臨時召集令交予被告之戶長甲○○收受,並請其轉達被告,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輾轉告知被告應入營報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調兵單的隔天,我剛好回家,我父親才告訴我,應該要去當兵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好像是(甲○○)拿給我看的隔天,丙○○即回來,我有告訴他此事」等語;證人甲○○則證述:「我向派出所收到兵單時,即打電話告訴丁○○收到兵單之事,後來過了二、三天即今年一月初也拿去丁○○家裡交給丁○○看...」(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即已知悉其受臨時召集,應入營服完剩餘之役期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回去工作地點後又待了幾天?)約隔了十幾天後才前去報到,因為當時工地工作很忙,我又是剛進去的學徒,擔心領不到薪水,所以我又工作了十幾天才去報到」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戶卡片二紙、臨時加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陸軍回役案臨時召集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處斷,惟被告於本案係受臨時召集情形,並非係受徵兵處理,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按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罪,已改列為該條例第五條,且法定刑度亦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處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受臨時召集,僅因工作因素,無正當理由,即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民服兵役義務之損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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