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3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賀俊明 於94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賀俊明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借用㈠壹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為6年。㈡壹佰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分別按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第一筆即未繳納本息,自96年2月6日起,第二筆借款及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標的物之所有權雖因繼承移轉與相對人甲○○,惟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追及之效力,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帳卡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