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三人 謝彩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1130元,且同時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後,自第2期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上開存放地點,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於96年6月14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7月11日公布在案。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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