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金玉瑩 律師 沈維揚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馬國柱 會計師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為前開檢查,並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參考之必要。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及債權人銀行代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及另案(96年度整字第3號)聲請力霸公司重整之債權人均同意並推薦由馬國柱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此有其等相關陳述書狀附卷可查。復審酌馬國柱為會計師高等考試及格,現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長,其專長領域涉及企業財務結構重組及集團分割,並曾擔任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代表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對於重整公司之資產經營評估亦饒富經驗,有其學經歷表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馬國柱會計師為本重整事件之檢查人,應屬允當。至於力霸公司及另案(96年度整字第3號)聲請力霸公司重整之債權人等雖另推薦沈維揚會計師任本件力霸公司之重整檢查人等情,然本院認沈維揚會計師前曾任力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力霸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以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而本次選任檢查人其中有一目的在「檢查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以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故而如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復擔任檢查人,易遭致角色衝突之困境,此部分尚難認為允當,附此敘明。
三、爰依公司法第28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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