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96年度沙簡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在臺中市○○路之「瑞聯駕訓班」附近所租用之廣告招牌為行道樹所遮蔽,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委請被告甲○○、乙○○及丙○○等人,並共同基於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及丙○○使用手鋸,接續鋸斷臺中市○○○路旁行道樹之樟樹八棵(共價值約新臺幣八萬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中市政府,旋當場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景觀課巡察員戊○○協同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政府函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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