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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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580號原告 林虹君 (原名 林妤婕 )被告 謝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土地銀行旁某娃娃機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給 杜劭倫 轉交給 陳緒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玩遊戲下注獲取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該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0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被告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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