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英俊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藍英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為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1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