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606號原告 邱三 元被告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於原告基隆市仁二路居處門口(地址詳卷),因投資糾紛,竟出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唇2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原告於上開毆打之事後某日,於街道上遇見被告時,被告竟又以台語對原告小聲稱:「ㄟ驚謀」(即會怕嗎)等語而向原告恐嚇,被告之前述行為使原告遭受巨大痛苦與恐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慰撫金98,000元,合計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誤載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侵權行為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恐懼,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0元/100,000元=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