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凱偉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凱偉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