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卉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署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吳卉銘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0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銘因不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已依法准許其代理 林庭玟 應買,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仍發函通知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未能准許林庭玟應買等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署之犯意,自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止,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2樓報到處飲水機上方及1樓大廳志工服務台、安全檢查機上方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散發標題為「 蔡子偉 、 吳慧芬 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法院書記官要順益汽車撤回不給拍定人應買,法院很醜陋」、「宜院事務官蔡子偉書記官吳慧芬嚴重瀆職在公務職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內容之文件,足以貶損承辦公務員及法院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卉銘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散發上揭內容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認為法院在這段時間內處理都是不公不正,我寫的都是事實,我們是在應買時間內去應買,他卻剝奪我們的權利,因為我們已經投訴無門,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會將文件放置這些地方,只是隨意放置,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上揭標題內容文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妨害公務案件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卉銘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