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7、7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豐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 吳高宗 、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 李清和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財物。嗣經附表編號一吳高宗、編號二、三、四李清和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高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74至第175頁、第1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4件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吳高宗、被害人李清和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福壽螺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下4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電鑽2個、牧田電池4個、充電器1個為被告竊盜所得,均已經被告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附表編號二所示紅銅電線15公斤、鋁製汽車輪框4個為被告竊盜所得,均已由被告出售得款2,60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鋁製汽車輪框4個為被告竊盜所得,已遭被告出售得款600元;附表編號四所示鋁製汽車輪框8個為被告竊盜所得,已經被告出售得款1,200元;前揭各次被告出售竊盜所得出售所獲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吳高宗(提出告訴)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工地前,見吳高宗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後車門後竊取吳高宗所有置放於後車廂之電鑽2個、牧田電池4個、充電器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帶至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監理站附近路旁攤販販售,得款共2,700元。嗣吳高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有重嫌,遂循線通知車主陳慶豐到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電鑽2個、牧田電池4個、充電器1個見警羅偵字第111002481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吳高宗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第24頁)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4.現場照片3幀(第28至29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34頁)6.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35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李清和(未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2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李清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李清和所有置於該處之紅銅電線15公斤、鋁製汽車輪框4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以前揭自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售予資源回收商得款共2.600元。 嗣李清和 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有重嫌,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警方遂循線通知車主陳慶豐到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紅銅電線15公斤、鋁製汽車輪框4個見警羅偵字第1110026403號卷:1.證人即被害李清和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2.現場照片6幀(第20至22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23至29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李清和(未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3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李清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李清和所有置於該處之鋁製汽車輪框4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以前揭自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售予資源回收商得款共600元。嗣李清和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有重嫌,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警方遂循線通知車主陳慶豐到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鋁製汽車輪框4個見警羅偵字第1110026403號卷:1.證人即被害李清和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2.現場照片6幀(第20至22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30至37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李清和(未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李清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李清和所有置於該處之鋁製汽車輪框8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以前揭自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售予資源回收商得款共1,200元。嗣李清和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有重嫌,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警方遂循線通知車主陳慶豐到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鋁製汽車輪框8個見警羅偵字第1110026403號卷:1.證人即被害李清和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2.現場照片6幀(第20至22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38至44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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