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玉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3月24日」,更正為「109年2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簡林玉葉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林玉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住處即宜蘭縣○○鎮○○路00號經營簽賭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之賭博場所,從事今彩539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選號賭博財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2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萬2,000元,如未中獎,賭注則由其收取後,以1注抽1元為其手續費,餘額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2年1月1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0048號)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客簽注單1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林玉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簽注單1張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