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一審原告 王文章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 江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45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元(含: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15元;相對人提起二審上訴,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為本院同上案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及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歷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