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馬來西亞幣貳仟元及新台幣壹萬元,應與甲000000000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267號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2485號發函執行之(共計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與RAVEETHARANSINGARAN各執行二分之一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此部分聲明異議)。就判決中馬來西亞幣貳仟元是RAVEETHARANSINGARAN的酬勞,新台幣壹萬元為甲00000000000之旅費,因RAVEETHARANSINGARAN之酬勞不與甲00000000000平分,且基於個人行為自行負責,應各自分擔。96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判決內文並無與RAVEETHARANSINGARAN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之意,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97年度執他字2458號內文明指甲00000000000與RAVEETHARANSINGARAN平均分擔二分之一款項,即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RAVEETHARANSINGARAN與甲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為共同正犯,依上所示,就二人犯罪所得之現金,為避免執行時重複沒收,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判決,就「未扣案之馬來西亞幣貳仟元及新台幣壹萬元,應與甲000000000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發函臺灣台北監獄按月自被告保管金及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由ONGCHU
AN甲00000000000與RAVEETHARANSINGARAN各執行二分之一),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