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
(一)前置協商申請書(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四)債權人清冊(五)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六)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承前所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成立。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自用住宅借款而負債務,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自用住宅借款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灣土地銀行於97年5月20日收受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紙。然台灣土地銀行於97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函件之後,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齊前置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相關必要文件,惟聲請人主張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是申請書,要求直接進入協商程序,拒絕補正,基於上情,台灣土地銀行遂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
㈡、台灣土地銀行既已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竟故意不予補正,使台灣土地銀行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上所列債務人應聲明及承諾事項,以評估及進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是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視為未請求協商」,均屬有據。即此延宕情形乃係可歸責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此脫法方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因此,承前所述,本件聲請既尚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蓋視同未請求協商緣故),且上開欠缺又係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