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許,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