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認「台灣土地銀行既已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竟故意不予補正…」等為由駁回聲請,惟台灣土地銀行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時,抗告人業已補正如聲請狀附件八所示,且抗告人申請協商存證信函已表明債權銀行僅此土地銀行一家而已,並無所謂最大債權銀行之問題,則抗告人僅須與土地銀行協商即可,並無填寫「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格式以最大債權銀行向全體債權人表明之必要,則抗告人之補正縱未填寫該申請書,土地銀行亦可與抗告人協商,並非無法協商,土地銀行竟以文件欠缺退件處理,無異拒絕協商,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快速進行,遂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項,有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乙份在卷可查。經核上開文件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且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並無困難之處,為使協商能順利進行,銀行公會上開要求,尚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信用卡等債務,曾發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該函並於97年5月20日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收受,有抗告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附卷可查,然台灣土地銀行於97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函件之後,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補齊前置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相關必要文件,惟抗告人 主張渠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是申請書,要求直接進入協商程序,拒絕補正,後雖於96年5月28日發函補正,惟並未補齊,台灣土地銀行基於上情,遂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
四、台灣土地銀行既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按諸通常情形,可認只要抗告人依限補正,即可進行協商,難認該銀行有拒絕協商之意。然抗告人不予補正,堅持以存證信函申請,使台灣土地銀行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上所列債務人應聲明及承諾事項,以評估及進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以抗告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視為未請求協商」,均屬有據。即此不能進行協商之情形乃係可歸責抗告人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因此,本件聲請既尚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蓋視同未請求協商緣故),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許佩如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