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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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5日
結婚,惟被告無法入境台灣,已表示願意離婚,兩造分居己經5年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已無復合或維持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22620號函復略以:被告於92年11月18日申請來台探親未予許可,且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又證人 夏惠玲 到庭證述:伊與被告為同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之鄰居及朋友關係,被告經人介結嫁給原告後,未曾來台,伊於96年2月間至大陸地區,曾見到被告,被告表示希望離婚等語。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訴請離婚之前案即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6號事件卷宗,卷證顯示被告所以未獲許可入境,係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原告經警查訪無固定職業及收入,且前二次婚姻均為個性不合,故認兩造婚姻關係有疑,而緩議被告申請來台一案;而被告則於前案判決後來函表示兩造根本沒有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希望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內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文件及被告書函在卷可參。再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法入境台灣地區係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懷疑兩造之婚姻關係真偽而未予許可,但婚姻關係之建立,非一方所得單獨決定,若非他方配合,何有可能完成結婚;再者,兩造婚姻關係真偽與否,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本於查訪結果所持之懷疑,是否確為虛假,未經證實,尚難遽論兩造之婚姻關係果為假結婚!是以,實不能依此認定原告就被告無法入境台灣地區之事由應單獨負責,應認兩造就此事由之有責程度均屬相同,方稱公允。查兩造婚後無法同居已逾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毫無夫妻感情存在,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以單獨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
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