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丁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100年1月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0
67元(本金12,638元、利息839元及違約金1,600元)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