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2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36,957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6年4月20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