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宜霈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 蔡正益 於三、四年前結婚,99年5
月18日離婚,原告公司實際上都是蔡正益在運作,原告公司
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蔡正益二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參
與公司業務,也不懂公司業務營運。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丈夫蔡正益簽發交
付,被告的丈夫是蔡正益的協力廠商,本票上原告公司的大
小章是蔡正益蓋的。蔡正益向被告購買貨品,並說原告公司
是他妻子設立,但都是由他負責。被告出貨至小坪頂的樺福
建設公司工地,原告所欠貨款,是98年9月底以前欠的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公司只有她與配偶蔡正益二人
,實際上都是蔡正益在運作,她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也不懂
等語;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附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第2
項及第3項分別載明「女方乙○○之前公司大小印章均由男
方蔡正益所使用與保管,所以之前民國99年3月25日之前所
使用之印章一切與乙○○無關」及「為防止雙方權利受損,
甲方(蔡正益)應速把公司印章歸還乙方(乙○○)」核與
被告上述抗辯情節相符。是原告既未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僅主張非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簽發,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抗辯有理由。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9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
│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
│065210│99年4月15日│99年5月5日│410,000元│
├───┼──────┼──────┼──────┤
│065213│99年4月15日│99年5月5日│500,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