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8號
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二九九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森宇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第三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四五八公克)。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保一總隊日新樓五樓第九寢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保一總隊日新樓五樓第九寢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森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四五八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第三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四五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