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其友人家中,飲用若干高粱酒後,有腳步不穩、語言含糊不清、多話等醉態徵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CID-四三三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見他人發生車禍遂停下幫忙,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見甲○○在現場,乃請求甲○○同至三重縣立醫院了解狀況,甲○○即在醫院內,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而發覺之前,自行坦承有上開酒駕情事,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員警並經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六六MG/L,超過法定值○.五五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醉態駕駛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作直線測試時,有腳步不穩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言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又其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均不合格,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就其犯罪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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