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10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一之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每年給付租金1次(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期間於95年5月19日已屆滿,惟被告尚積欠租金5千元,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積欠之租金5千元,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千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於90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吳文化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0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拍定系爭房屋,且執行法院不點交,足證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範圍係包括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包括地下室停車位)。惟上訴人事實上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故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2千元應予扣除,實際上訴人僅應給付每月3千元之租金。又上訴人已付匯票21萬元、代墊款項15,000元,共計225,000元,扣除應付款項9萬元,尚有135,000元,以每月租金3千元計算,至少尚有45個月租金,惟上訴人僅租用30個月,自不得謂租約已屆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
5千元,每年給付租金1次,系爭租約之期間於95年5月19日已屆滿,惟被告尚積欠租金5千元,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內尚有許多伊所有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包括系爭房屋所屬之車位在內,惟伊未使用車位,每月租金應扣除2千元,且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扣除應付款項9萬元,尚有135,000元,以每月租金3千元計算,尚可抵銷45個月租金,自不得謂租約已屆期等語抗辯。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三重市○○○街○○○號3樓之1」,此觀系爭租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尚難認為包括車位,況一般承租人租用房屋如包括車位,通常均註明於租賃契約書上,系爭租約上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車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車位出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停車位,租金應扣除每月2千元之停車位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六、次查系爭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7個月即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9日止」,性質上屬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是系爭租約之期間是否屆滿,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準,尚不得以上訴人繳納金額之多寡,認系爭租約期間尚未屆滿,故上訴人抗辯其尚有款項足供抵銷,系爭租約期間未屆滿云云,尚屬無據。
七、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予被上訴人21萬元,另為被上訴人代墊15,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收據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明細所示,上訴人係分別於92年12月30日匯款6萬元、93年3月10日匯款6萬元、93年10月19日匯款9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手寫匯款明細單上,就93年3月19日匯款6萬元註明係押金,亦有該手寫明細單影本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6萬元押租保證金之約定相符,是堪認上訴人匯款中之6萬元係系爭租約之押金,另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6萬元及9萬元。又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共2年7個月,此觀系爭租約之記載即明,故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5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1月=155,000元),上訴人既僅給付15萬元租金,故上訴人確實尚積被上訴人5千元租金。然上訴人既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押金6萬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大樓樓下不銹鋼鐵門新造費用15,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於租約期間屆滿後每月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故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千元計算,抵銷積欠之1個月租金後,尚有7萬元可供抵銷租期屆滿後相當租金之損害,共可抵銷自95年5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計14個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自96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5千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千元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房屋定期涉訟所命給付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