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乙○○原告甲○○右聲請人就原告甲○○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甲○○對住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丙○○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原告甲○○之子,因原告罹患多發性腦中風而無法自主控制,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已無訴訟能力,如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丙○○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有訴訟之必要,如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然原告因罹患多發性腦中風而無法自主控制,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結果,原告甲○○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四月十三日、六月一日共四次到神經內科門診,主訴意識不清及幻覺(器質性腦病變),因此予以電腦斷層及腦部檢查確定有多發性腦梗塞跡象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奇醫字第四九五六號函可稽。另經本院訊問原告甲○○,其對於自己身處何處、年紀幾歲等事宜,均無法正確答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甲○○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原告甲○○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聲請人於原告甲○○對住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丙○○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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