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三陽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起造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三四一之三地號基地上之地上十層樓建築物,有擔保債權額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上,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起造鋼筋混凝土式地上十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一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合併於一三四一之三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謄本乙份足稽。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土方及混凝土工程,有工程合約書乙份足證,且已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工作,被告因景氣不佳週轉失靈,積欠原告工程款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有本票二紙足證。原告實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本票二紙、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謄本各一件、相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為起造人,因在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等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起造鋼筋混凝土式地上十層之建物,乃與原告簽定土方及混凝土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本件建築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但因房屋銷售不理想,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放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改由被告所有之房屋抵充工程款,不料原告卻反悔。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三四二之
三、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上,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起造系爭建築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土方及混凝土工程,且已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工作,被告因景氣不佳週轉失靈,積欠原告工程款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原告實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等情。被告則以因房屋銷售不理想,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放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改由被告所有之房屋抵充工程款,不料原告卻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起造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及其抵押債權為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茲被告對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既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上起造如附表所示鋼筋混土式地上十層之建築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右揭建物之土方及混凝土工程,且已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工作,詎被告拒不付款,迄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核相符合,被告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及積欠原告工程款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等項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放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改由被告所有之房屋抵充工程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陳明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抗辯,即無可採。
六、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起造系爭建物之土方及混凝土工程,及完成工作,均在民法修正施行前,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十層樓建物存有數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