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獨自在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巷十一號住處喝了半瓶米酒,因酒後心中煩悶,遂手持二把菜刀在住家附近馬路上閒逛意向不明,鄰居見狀均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甲○○據報駕駛巡邏車前往執行臨檢及勸導勤務,以免影響鄰居安寧,詎乙○○竟於警員執行上開職務時,突施強暴出其不意抓住甲○○衣領前排扣致扯破制服及階級章,甲○○遂與趕往支援之同事 任應龍 合力加以制服而告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甲○○報告書一紙、相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