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拾得離乙○○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他人偽造「乙○○」之印章一顆後,留供己用(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台南市○○路○○○號,將前述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蔡春鳳 ,委託蔡春鳳申辦市內電話,蔡春鳳乃接續以「乙○○」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並接續蓋用上開「乙○○」印章,偽造成「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二紙,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將其本人原租用之(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過戶予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接續以「乙○○」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接續蓋用上開「乙○○」印章,偽造成「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將上開(00)0000000號電話選號改為(00)0000000號,足生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對申請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繳交上開(00)0000000電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五千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號電話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欠費拆機),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乙○○催繳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甲○○自白、證人蔡春鳳及乙○○於警訊證述,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乙○○出具之切結書、乙○○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電話費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係乙○○交給伊,乙○○有同意伊申請電話,該電話係供市議員 翁朝正 後援會使用,伊於移交給丙○○後係丙○○未交電話費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稱:「乙○○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台南市○○區○○路○○○號親自拿給我的,因我與乙○○兩人皆為市議員翁朝正後援會會員,而乙○○交代我說翁議員要成立後援會去申請兩支電話,以便聯絡會員,就把他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被告於本訊問時稱:「我認識乙○○,是乙○○要申請加入市議員的後援會時將他的身分證交給我的...他有同意讓我用他的名義申請電話;(問:申請的電話是否有欠費?)是的,我移交後代理人(丙○○)沒有去繳納的;電話是市議員 翁朝政 的後援會在使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於警訊中並未自白,且其於警訊中陳述與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本院訊問證人乙○○稱:「(問:有無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甲○○?)有的,大約在八十六年間,當時翁朝政議員要成立後援會他要去申請電話;(問:為何要告他?)我沒有要告他,我是看到是一位陌生的女子,我擔心被冒用,所以我才沒有繳電話費;(問:後來他有無將身分證印章還你?)沒有,當時我因為要用,所以我又重新申請,等收到起訴書後才記得是甲○○,我是在七十幾年就認識他了,我們當時是一起開計程車的。身分證確實是我借給他的」;證人丙○○稱:「當時因為房東催討房子,我才忘記去繳電話費」(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及丙○○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堪信為真實。被告使用乙○○之身分證及印章申請電話,既經乙○○之同意,則其以乙○○之名義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非無制作權人,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