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玫君小吃部包廂內,見友人乙○○離座唱歌而將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錀匙乙把置放於包廂椅子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旋持至該包廂旁停車場,開啟乙○○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接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為乙○○發現報警查獲,自其所著短褲口袋口扣得前開自小客車錀匙一把及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証,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行竊被害人自小客車鑰匙後,旋持以行竊車內財物,其先後二竊盜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一個預定之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所為二舉動,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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