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附近之海產店,飲用約翰走路等洋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視於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中山路由西向東,往歸仁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途經上述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行車不穩,乃不慎撞及沿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輪,致甲○○人、車倒地,甲○○因之彈離機車,並受有兩側手掌瘀傷、右膝一處瘀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雖明知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然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並將卡在其小客車下之甲○○所騎之前述機車,拖行約五百二十公尺遠,而停止於上開中山路四十五號前,乙○○隨後即駕車返回其台南縣○○鄉○○街之住處。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供認無誤,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過案發的路口一半左右,就被車子從後面撞到然後跌倒,人彈到道路的中間,車子便不見了,有路人把我扶到路邊,事後有人告訴我,我的車子,被撞到我的車子拖行,被告確實從後撞上我,他完全沒有下車看我……」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駕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且告訴人遭撞擊後,並隨即彈離所騎之機車,而機車更是卡於被告之小客車下方,是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應係明確知悉,惟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而且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因受其撞擊倒地,而卡在其小客車下之機車,拖行五百二十公尺之遠,顯見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逕行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犯意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酒後駕車肇事後三、四小時,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MG/L),另被告肇事後,竟無視於卡在其小客車下之機車,仍因急於逃逸,而將之拖行約五百二十公尺遠始停止,顯見其惡性非屬輕微,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經核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擔任急診室工友之職務,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南醫人字第三九二三號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是其目前亦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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