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興 被告丙○○
戊○○乙○○己○○庚○○丁○○癸○○壬○○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伍伍伍伍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貧 原係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四二0之三號、四二0之四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三筆土地前於鈞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與 李江南李炳 (於七十三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李江炎李天寶 (已死亡,由 盧玉昭李姿蓉陳姿慧 繼承)、 李江田 (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進興)、 李國忠 共同分得重測○○○鄉○○段四二0之十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貧與 李秋義李英秋李聰明 則共同分得重測○○○鄉○○段四二0之八號土地,嗣至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李貧再與李秋義等三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重測○○○鄉○○段四二0之十四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凡此事實,有和解筆錄、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
(二)因原部分共有人於鈞院成立和解後,對各分得土地之界址仍有爭執,及因重測前東山段四二0之八號土地上李貧所有之房屋部分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重測前東山段四二0之十號土地,是以,原部分共有人乃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再次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四項第五款約定四二0之八號土地內房屋如有越界四二0之十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時,限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自動無條件拆除房屋,有和解書可稽。詎原告屢審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寄發東山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函達十日內自動拆除交還,惟迄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扣解書第四項第五款之約定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庚○○、癸○○、壬○○、辛○○、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戊○○、己○○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暨被告戊○○、己○○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因分割之界址不明確,故生本件糾紛。
(二)否認七十四年有與原告成立和解。當時在調解書簽名,係因父親得老人痴呆症,其他兄弟亦不在家,始基於代理關係,在地政事務所人員 李錦燦 要求下在其上簽名,以便全體興建房屋;且簽名時,地政人員將調解筆錄折起來,印象中並無調解筆錄中所載第四點內容。
(三)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所起造,父親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現由被告李榮松使用,庚○○、己○○、乙○○偶爾也住。
(四)被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屋內尚有其他繼承人所有財物,現使用人無法負保管責任,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庚○○、癸○○、壬○○、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貧原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四二0之三號、四二0之四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三筆土地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與李江南、李炳(嗣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李江炎、李天寶(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繼承人盧玉昭、李姿蓉、陳姿慧等人繼承)、李江田(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李進興)、李國忠等七人分得重測○○○鄉○○段四二0之十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貧則與訴外人李秋義、李英秋、李聰明等四人分得重測○○○鄉○○段四二0之八號土地,李貧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再與訴外人李秋義等共有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重測○○○鄉○○段四二0之十四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及前揭和解成立後,因土地界址之爭執,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召集上開東山段四二0之七號、四二0之八號及四二0之十號等三筆土地關係人,經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成立內容如下之調解:「(一)該三筆土地界線A、B、C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解筆錄之附圖內界址線;(二)嗣後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實地分割測量時,四二0之七號、四二0之八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原A、B線變更為E、D線;(三)該三筆土地地籍是面積與法院和解面積不符,四二0之十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略圖B、C線更正為F、G線,使地籍圖面積符合法院和解面積0.0六一五公頃;(四)F、G線更正後,四二0之七號管理人與四二0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同意如略圖E點無變動之下,移動D點至H點,使四二0之七號、四二0之八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符合法院和解之面積(即四二0之七號面積0.0八六九公頃,四二0之八號面積0.0七七五公頃);(五)四二0之八號與四二0之十號同意更正後,如四二0之八號土地內房屋如有越界四二0之十號土地時,限於國曆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自動無條件拆除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附圖、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筆錄(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右開調解筆錄查訛無訛,復為被告丙○○、戊○○、己○○等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李貧所起造現由被告戊○○經常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一六三號房屋(磚木造)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李江炎、李國忠、李江南、盧玉昭、李姿蓉、陳姿慧、李進興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七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五五五公頃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與李江炎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貧既已承諾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屋,是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暨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五五五公頃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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