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戊○○
壬○○庚○○己○○癸○○卯○○住子○○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九之二號巳○○住辰○○住寅○○住丑○○住午○○住申○○住未○○住辛○○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送住被告亥○○住
一酉○○住
二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住被告乙○○住
丙○○○住
弄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亥○○、酉○○、天○○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0九之一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上,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第九一0一六七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權利人 劉隆泰 、權利範圍楊專心持分參分之一、權利價值 陸佰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乙○○、丙○○○、甲○○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右開地號土地上,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第九一0一六六號、第九一0一六八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權利人 林霽卿 、權利範圍依序為楊專心參分之一、 楊丙丁 參分之一、權利價值依序為伍佰元、參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酉○○、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0九之一、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等分別共有,其上有林霽卿、劉隆泰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六百元、三百元,而抵押權人林霽卿業於二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劉隆泰則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法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土地登記謄本,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意旨,債權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利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林霽卿及劉隆泰之債權係於三十九年間成立,迄今均未曾行使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則晚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是前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在抵押權人死亡後業已消滅,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自可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大灣段三0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喪失抵押權登記,惟其中大灣段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原告就該二筆土地自無再請求塗銷之必要。
(四)末抵押權既不存在,前開二筆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人即無如該法條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惟被告並未配合出具「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證明文件,因之,就台南縣政府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原告尚無法領取,是被告有無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二件、繼承系統表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天○○、亥○○、酉○○方面:被告丙○○○、甲○○、天○○、亥○○、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並未還款,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天○○、亥○○、酉○○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0九之一、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號三筆土地為其等分別共有,土地上有林霽卿、劉隆泰等二人分別於三十九年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各為五百元、六百元、三百元,而抵押權人林霽卿業於二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劉隆泰則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法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等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十五時效完成而消滅,再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在抵押權人死亡後業已消滅,其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自可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惟其中大灣段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原告就該二筆土地自無再請求塗銷之必要。惟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前開二筆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人即無如該法條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惟被告並未配合出具「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證明文件,因之,就台南縣政府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原告尚無法領取,是被告有無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天○○、亥○○、酉○○、甲○○、 林郭玉珠 則以:原告並未還款,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0九之一、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號三筆土地為其等分別共有,土地上有林霽卿、劉隆泰等二人分別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各為五百元、六百元、三百元,及抵押權人林霽卿業於二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劉隆泰則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告酉○○、天○○、亥○○為劉隆泰之繼承人,被告甲○○、林郭玉珠、乙○○為林霽卿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二件、繼承系統表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債權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生,其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清償日期,顯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意旨,債權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利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霽卿及劉隆泰之債權係於三十九年間成立,迄今均未曾行使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則晚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存在於系爭三0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亥○○、酉○○就其所共有坐落於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三0九之一之土地上,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第九一0一六七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權利人劉隆泰、權利範圍楊專心持分參分之一、權利價值陸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被告乙○○、丙○○○、甲○○應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右開地號土地上,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第九一0一六六號、第九一0一六八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權利人林霽卿、權利範圍依序為楊專心參分之一、楊丙丁參分之一、權利價值依序為伍佰元、參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系爭大灣段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的負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足參,而被告等存在於該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原於徵收前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該二筆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人即無如該法條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而被告並未配合出具「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證明文件,原告為領取台南縣政府提存之徵收補償金,亦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三0九之二、三0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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