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前固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之宣告刑,加計上開編號4、5及編號6、7各定之執行刑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玖月│104年11月2│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3│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3││││害防制│。│日│審訴字第413│日│審訴字第413│日││││條例│││號││號│││├─┼───┼───────┼─────┼──────┼─────┼──────┼─────┤││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1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槍砲彈│處有期徒刑參月│104年10月│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3│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21││││藥刀械│,如易科罰金,│間某日至同│簡字第1706號│日│簡字第1706號│日││││管制條│以新臺幣壹仟元│年12月23日││││││││例│折算壹日。│││││││││││││││││├─┼───┼───────┼─────┼──────┼─────┼──────┼─────┼─────┤│4│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1月│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14│本院105年度│105年7月5│編號4至5之│││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8日│審訴字第692│日│審訴字第692│日│罪,曾定應│││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號││執行刑為有││││折算壹日。││││││期徒刑10月│├─┼───┼───────┼─────┼──────┼─────┼──────┼─────┤。││5│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3日││││││││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毒品危│處有期徒刑玖月│104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6至7之│││害防制│。│27日│││││罪,曾定應│││條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7│毒品危│處有期徒刑玖月│104年12月│同上│105年6月14│同上│同上│月。│││害防制│。│23日││日(原聲請││││││條例││││書誤載為10││││││││││5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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