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榮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3日處分駁回確定且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案中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元,均係被告陳鴻榮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鴻榮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
5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5,000元,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戊股-法治教育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心得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2臺(含IC板2片)及機檯內之現金310元,為警當場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上開扣案之現金31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檯2臺(含IC板2片),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