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 梁楊淑芬 上列異議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司字第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報就任榮勝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之清算人,該項裁定於105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5年5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詳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榮勝公司已為解散之登記,且該登記表載明異議人為榮勝公司之負責人,可證明異議人具有法定清算人之資格,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清算人就任聲報之要件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四、經查,異議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報就任榮勝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經濟部100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榮勝公司解散登記)、榮勝公司之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影本、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登報公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及最新戶籍謄本、股東名冊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為證,有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6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即已合法。至於異議人經原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而未提出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當次會議之簽到簿,非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合法要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