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通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通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通順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12號│105年度偵字第21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4日│105年6月1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381號│105年度執緝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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