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王俊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自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從該舞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