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累犯者,為曾犯罪受罰之人,當知改悔向上,竟重蹈前過,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侵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於104年3月8日、6月8日執行完畢,前開案件另與他罪接續執行,預計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4年8月28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即105年3月18日仍在假釋期間,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再犯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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