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傑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在與A女間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也可以到當地的派出所報到,希望法官可以讓被告回去幫忙工作,給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程傑民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
105年3月18日予以羈押,並經合議庭裁定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惟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依相關證人指證、A女受傷照片、被告與
A女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網友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及扣案電擊棒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已判決被告有罪),又被告於先前在網路上與網友對話時即透露「要來跑路」、「我有90%會被關,我不甘心」、「我要去殺人」、「我要幹一件大事人家才會怕」、「他家人來我家找他,他說不會說,結果還是說」、「我他媽的我讓他後悔」等語,顯見被告有逃亡之意圖、有對A女報復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之虞,且被告對A女兩次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最終皆由A女家人從被告住處將A女救出,已使A女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本院已同時裁定自10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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