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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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豐霜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104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8日)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豐霜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他人行車用路安全造成隱憂,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