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德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德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日14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黃耀德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原審依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0年3月22日仍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