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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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庭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庭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壓克力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熊庭傑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樓下住戶之陽台上均裝有壓克力遮雨棚,若將火苗丟於其上有可能起火燃燒,將波及鄰人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將未熄滅之煙蒂丟入垃圾袋內,並從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8樓之5住處窗戶往外丟擲,因而落至 倪靜慶 位於同棟樓下7樓之5住處之壓克力遮雨棚上,該壓克力遮雨棚因而起火燃燒溶解出破洞,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倪靜慶及時發現而報警,經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熊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3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測謊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並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被告亦於測謊同意書內簽名同意配合,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具相當之經驗,又本件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5日調科叁字第0990057055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4-51頁),是本件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佐證。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庭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靜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29張及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僅有使壓克力遮雨棚熔解破洞,但可使之滲漏雨水或異物致喪失對外隔絕效用而不堪使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又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是本件被告係以放火燒燬與住宅相連之壓克力遮雨棚,極有可能波及該宅甚或鄰戶,證人倪靜慶於偵查中更證稱:「大廈使用天然瓦斯,住的都是老人,我也想過要把遮雨棚拿掉,不過我怕會燒到樓下的老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亦自承:「我抽了煙之後找不到煙灰缸,所以將煙蒂放在垃圾袋裡面,就將整包垃圾往下丟,我房間的窗戶下面就是7樓之5的遮雨棚」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自可認被告明知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裝有未熄滅煙蒂之垃圾袋由住處窗戶往下丟擲,自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
三、次按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再論毀損罪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一節,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有卷附補充理由書可佐,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鄰戶公眾身家財物安全,將裝有未熄滅煙蒂之垃圾袋由住處窗戶往下丟,致倪靜慶住處之壓克力遮雨棚起火燃燒溶解破洞,使之滲漏雨水或異物致喪失對外隔絕效用而不堪使用,使被害人不堪其擾,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放火所用之煙蒂、垃圾袋並未扣案,且依其自述一併從住處窗戶往下丟擲(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認已經燃燼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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